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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總承包合同簽訂時應注意的幾點

來源:期刊VIP網所屬分類:建筑設計時間:瀏覽:

  近年來,在國際工程承包市場上,一些國家的政府業主在基礎設施項目的建設過程中,為避免因聘請專業設計咨詢公司而支付昂貴的費用,開始嘗試將設計和工程施工進行一體化招標,即所謂的設計—施工總承包,并沿用FIDIC 的《生產設備和設計—施工合同條件》,即新“黃皮書”作為通用合同文本。

  從傳統意義上講,FIDIC 的“黃皮書”是專門為電氣及機械設備的設計—建造總承包工程擬定的,這類工程的特點是標準比較嚴謹,涉及的工程范圍和數量也相對明確。

  一旦技術標準、實施及驗收規范以及工程數量得以確定,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不確定因素就大大減少。在傳統的單價合同中,由于工程量不易準確估算,業主往往難以控制一個工程項目的最終造價。因此工程項目的結算價高出前期預算的現象時有發生,甚至出現工程項目因資金短缺半途而廢的情況。而設計—施工總承包合同則要求合同總價一步到位,由承包商包干使用。這樣整個工程的造價從一開始就有一個相對確定的準數。

  如果將“黃皮書”用于土木工程,尤其是地表以下情況難以捉摸,不可預見因素較多的道路橋梁工程時,合同風險分配的天平就明顯向承包商一方傾斜。為了避免風險分配的不平衡給工程項目的實施造成不良后果,承包商就必須從投標階段開始,對每一階段的風險識別、評估、規避及化解措施等進行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提防掉入業主有意或無意設置的陷阱之中。

  一、“補充資料”的玄機

  業主在投標階段除了提供包括投標指南、合同條件、業主的要求、投標書附錄、保函格式等構成投標文件的資料外,還提供了一份包含地勘、氣候、水文及工程量清單在內的“補充資料”。在投標指南中,業主聲明,該“補充資料”不構成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僅供投標人參考,業主不保證這些資料的準確性或正確性,投標人利用這些資料的風險完全由投標人自己承擔。

  雖然業主的這種做法無可厚非,但對于投標人來說,在時間和可行成本均受限制的短短兩個月內,在既無設計圖紙,又不具備勘察手段的情況下,完全核實包含數座橋梁、百余座涵洞及防護支擋結構,穿越山崗、河流、沼澤等復雜地形的百多公里公路的工程水文地質、工程數量、可用材料和水源分布、氣候條件、可能遇到的不利的外界條件等與工程實施密切相關的資料談何容易!除了在考察現場時可以得到一些膚淺的感性認識外,要通過對現場情況進行全面分析和評價作為編制投標書的依據,承包商除借助業主提供的綜合反映現場情況的“補充資料”外,別無它途。在此類“補充資料”中,最為關鍵的是工程量清單。作為一個設計—施工總承包項目,承包商所報的總包價必然是投標書的核心文件。它不僅決定承包商中標的幾率,而且也決定了承包商中標后對項目的贏利預期。對于如此規模的工程項目,在無其他可靠的第一手資料的情況下,承包商既要保持標價的競爭力,又要避免盲目報價給自己帶來的無謂風險,只能抱著對作為政府部門的業主的尊重、信賴和良好的合作意愿,期望業主在“補充資料”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單是出于良好的動機,委托專業人士通過詳細的勘察測量精心準備的,因此是可靠的,從而把“補充資料”尤其是業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單作為報價的依據,并按照傳統的單價合同的報價方式進行標價估算。

  然而,在工程實施過程中發生的事實卻令人瞠目結舌。不知是業主方有意所為,還是“補充資料”準備得過于粗糙。待完成設計并得到工程師批準后,承包商發現不僅在投標階段難以測算的土石方數量成倍增加,連那些數量相對確定的路面結構的工程量也超出了工程量清單所列數量的20%以上。

  由于業主有言在先,工程量清單僅作為“補充資料”,既不構成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更與合同文件無關。作為一個總價包干合同,工程數量的增加又與合同中規定的變更條件毫不相干,承包商欲提起索賠卻苦于找不到相應的合同依據。

  二、技術規范中的“規定”

  與其他格式的合同一樣,技術規范(包括普通規范和特殊規范)是設計—施工總承包合同必不可缺的一個組成部分。在傳統的單價合同中,技術規范可以規定與工程相關的(廣義的或狹義的)任何工作種類,技術標準、工藝要求、驗收規范等。在滿足了其他條件后,只要承包商按照技術規范的要求實施了某項工作,它就可以依據工程量清單中所列的相應單項工程的價格得到付款。如果工程量清單中沒有相應的單項和單價,承包商就可以在變更項目下獲得支付。但對于設計—施工總承包合同來說,由于沒有工程量清單的存在,任何一項技術規范中提及的工作內容都有可能成為業主增加工作量的借口。

  三、“業主的要求”中的要求

  在設計—施工總承包合同中,“業主的要求”是合同的核心文件之一。在本文引述的案例中,“業主的要求”在合同中的優先順序僅次于合同協議書、中標函、投標書附錄及合同條件。根據合同中的定義,“業主的要求”是規定工程的目的、范圍及設計標準、技術標準的專門文件。遺憾的是,在這樣一個決定工程造價的至關重要的文件中,業主的要求非常原則、籠統,甚至含混不清,它不僅使承包商在投標報價時無所適從,而且也為業主在后來的工程實施過程中隨意提高設計標準、增加工程數量提供了方便。

  四、對承包商不利的“視為”條款

  與傳統的單價合同相比,設計—施工總承包合同使得承包商在

  技術方面索賠的機會大大減少。除非發現“業主的要求”中存在錯誤或缺陷并給承包商造成了損失。否則,對于施工現場可能發生的、承包商在投標階段難以預見的不利條件包括工程量增加之類的問題,承包商充其量只能求助于合同第4.12 款(不可預見的外界條件)的規定。實踐證明,根據此款索賠并非易事。因為該款不僅規定承包商必須證明不利條件的產生是不可預見的,而且還規定了不利條件可與有利條件的抵消機制。

  關于“不可預見的外界條件”,合同一般條款的規定對承包商也極為不利。例如合同第4.10 款(現場數據)規定,“在實際可行(費用和時間)的范圍內,承包商應被視為已取得可能對投標書或工程產生影響或作用的有關風險,意外事件及其他情況的全部必要資料。同樣,承包商應被認為在提交投標書前,已視察和檢查了現場、周圍環境、上述數據和其他得到的資料,并對所有相關事項已感到滿意??。”第4.11 款(中標合同金額的充分性)還規定,“承包商應被視為:(a)已確信中標合同金額的正確性和充分性,(b)已將中標合同金額建立在關于第4.10款[現場數據]中提到的所有有關事項以及與承包商設計有關的任何進一步的數據、解釋、必要的資料、檢驗、檢查感到滿意的基礎上。”在國際工程承包實踐中,合同中此類條款的存在,曾使許多承包商以“不可預見的外界條件”為由提出的索賠無果而終。

  五、工程師是“業主方人員”

  可以提出的問題是,就技術標準或工程數量而言,一個設計—施工總承包項目既然是承包商自行設計、自行施工,那么承包商為什么不可以通過對設計標準的適當控制及通過優化設計來降低工程造價,以提高項目的邊際利潤水平呢?從理論上講,這種可能性是存在的,但就本文引述的案例而言,承包商“自行設計”徒有其名,實際的設計主導權完全掌握在業主手中。且不說“業主的要求”已經確定了整個工程的設計基調,工程師對設計的每一步驟和細節的嚴格審批已經使承包商的設計人員淪為事實上的繪圖工具。在設計過程中,承包商的設計人員根本沒有機會實現自己的設計思想和設計理念,任何不符合工程師意志的設計圖紙都會被拒絕,而最終的設計風險和責任卻要承包商來承擔。

  值得一提的是,在新“黃皮書”中工程師被明確歸為“業主人員”的范疇,合同已不再像傳統的紅皮書那樣要求工程師在處理與合同雙方利害相關的事務時公正行事。相應的,工程師作為第一裁決人的職能也交由一個獨立的爭端裁決委員(DAB)會來行使。盡管新“黃皮書”的第3.5 款(確定)規定,“工程師在對任何事項進行商定或確定時,??應對所有有關情況給予應有考慮,然后再按照合同做出公正的確定。”但在實踐中,這完全可能成為空談。

  每個工程項目的情況不同,工程師及業主方人員的經驗、業務素質和道德水準也不可一概而論。但對于一個工程規模大、建設周期長、不確定因素多的設計—施工總承包項目來說,承包商謹慎地識別、評估可能發生的風險,采取有效措施規避或化解風險是十分重要的。在投標階段尤其要警惕業主利用競爭激烈,投標人急于得標的心理,故意壓縮投標時間,以所謂的“補充資料”或“參考資料”等不實信息誤導承包商。一旦發生被誤導而蒙受重大損失的情況,即使合同中找不到明確的索賠依據,承包商也要根據相關的合同法律以及國際工程實踐中被廣泛接受的共識和慣例,通過合同中的爭端解決程序,堅定不移地維護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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