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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隨著我國社會的進步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我國的各項法律也逐步建立和完善,構成維護我國社會正常秩序的法律體系。但是我國司法權力的地方化傾向一直沒有得到有效的制約,究其主要原因是當地政府干擾,當事人對訴訟成本的考慮不全面,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擴張,對法律的某些條款規定故意曲解,在執行過程中執法不力等情況。致使有些人尋找法律的“空子”,規避正常的管轄規定。本文主要對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規避地域管轄的問題進行了探究。
關鍵詞:債權轉讓,規避,地域管轄,問題,探析
一、對地域管轄的概述
在民事訴訟中,地域管轄權主要是指: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的一審案件范圍存在著的權限劃分,涉及到經濟糾紛的當事人采用各種形式規避地域管轄的現象。這個問題,曾經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表現的極為突出,為了能夠有效的解決這個問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確定地域管轄方面有重點的描述。隨著我國社會的進步,法律條款日益詳細和完善,對于地域管轄權的爭奪現象有所改變,但是仍然有些當事人肆意利用債權轉讓規定來虛增被告人、第三人,并且故意混淆法律關系,破壞我國地域管轄規定。
二、對債權轉讓的概述
債權轉讓又稱為“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與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并共享連帶債權。我國的《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只要對債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即可,但是通知義務履行的方式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承諾,沒有必要取得債務人的同意,債務人的同意并不是這種轉讓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三、債權轉讓在運作中和地域管轄的關系
由于債權轉讓的協議需要債務人、債權人、第三人共同簽署后進行協議管轄,但是在債權轉讓的運作過程中,由于運作不當以及其他因素的限制而出現利用債權轉讓規避地域管轄的問題。其主要行為表現為:第三人因為要求債權人履行債務起訴,案件的受理法院沒有依照原債權人債務人的基礎法律關系,而是僅僅依據第三人和債權人雙方簽署的債權轉讓協議而產生的新法律關系進行確定的;還有一種情況是,第三人和債權人由于履行債務轉讓協議,而發生了一些糾紛,債務人成為了第三人或者是被告人,以上的這兩種情況都會產生利用債權轉讓規避地域管轄的嚴重后果。
案例:2008年,上海甲公司是某一產品的生產方,南京的乙公司是產品的購買方,甲公司主張乙公司支付貨款,在一般情況下,上海的甲公司應該到南京對乙公司進行起訴,但是甲公司卻采用了書面的形式通知了乙公司,在南京的乙公司被告知,上海甲公司享有的所有債權已經全部轉讓給了上海的丙公司,那么關于貨款,就由南京乙公司向上海丙公司協商還款。與此同時上海的甲公司和丙公司簽署的《債權轉讓協議》中明文規定:在一定的時期內,上海丙公司若不能向南京乙公司收回全部的債務,丙公司有權要求甲公司承擔未收回款項的付款義務,甲公司必須嚴格履行,不能拒絕。這樣,上海的甲公司就作為第一被告,南京的乙公司為第二被告,共同被丙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共同履行償還貨款的責任,該案件按照程序規定由上海的基層法院以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的案件予以受理,這樣,南京乙公司提出的管轄權就直接被法院駁回了。
四、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規避地域管轄問題產生的主要原因
從我國目前所發生的利用債權轉讓規避地域管轄的案件分析,其發生的主要原因為:債權人故意搞混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和原合同糾紛之間的法律關系,在當地的基層法院審理由于債權轉讓而引發的糾紛案件時缺乏對被告的適格性審查等,以下就幾個主要原因進行詳細的分析:
1.關于債權人故意搞混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和原合同糾紛之間的法律關系
債權轉讓也可以理解為是債權人為將來可能出現的債務糾紛而選擇原告的過程。在債權轉讓合同簽署以后,由原來買賣雙方的關系就演變為三方的關系,對于第三人和債權人“串通”規避地域管轄行為的出現提供的某些可能性,其主要表現在:債權轉讓發生以后,在履行原合同的過程中,由于各種條款和行為人的因素而發生糾紛,在糾紛中,債權人成為了第三人的第一被告人,以此假借承擔合同條款中某些補充責任的形式,形成了在同一個訴訟案件中出現幾個被告的情況,幾個被告住所地在兩個及其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區的法律假象;另一個表現是,由債權轉讓合同而引起的案件糾紛,實際上就是債權人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在整個案件中,沒有履行原來合同義務的債權人就會以被告的身份出現在訴訟中,并且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關于法院對債權轉讓而引發的糾紛案件審理時缺乏對被告的適格性審查
當事人適格,也稱為正當當事人或者合格的當事人,是指對于特定的訴訟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當事人的資格。適格當事人就具體的訴訟作為原告或者被告進行訴訟的權能,稱為訴訟實施權。具有訴訟實施權的人即是適格的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未必是適格的當事人,法院只有針對適格當事人作出的判決才有法律意義,也只有正當當事人才受法院判決的拘束。對于不適格的當事人,應裁定駁回起訴或者更換,因此,當事人是否適格是法院作出有效裁決的前提。
我國法院確定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就是原告就被告,在我國目前所崇尚的是審查立案時,只要有明確的被告人即可,而被告人是否是適格的被告,我國法律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這就給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的債權人和第三方有機會“鉆法律的空子”,只是簡單的要求擁有明確的被告人即可,這樣就出現了債權人為原合同糾紛被告或者是債務人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方式,來取得規避地域管轄的目的。而債務人無論提出任何有關管轄權的異議,都會因為缺少法律依據而被法院駁回。
五、有效解決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規避地域管轄問題的措施
1.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合同以及原合同糾紛中的法律地位
在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履行原合同中的某些條款而發生糾紛時,因為在債權人和第三人簽署的“債權轉讓”合同中規定的補充責任,在合同法中相當于保證責任,債權人自愿承擔的補充或者連帶責任,可以以承擔保證責任的被告身份參加訴訟,而不能按照其住所地來確定地域管轄。債權人作為保證人,在合同中所承擔的補充責任以及連帶責任,即便第三人向債權人和債務人同時要求權利的情況之下,債權人也不能以原債權人的住所地來確定地域管轄的案件審理法院。
2.加強對被告人適格性的判定
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實施權,應當根據當事人起訴時所主張的訴訟標的來判斷,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把當事人適格與實際的民事權利義務主體等同,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對于當事人是否適格,應當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的訴訟標的法律關系判斷,并非以法院調查結果為準,即從形式上認定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系應當在特定當事人之間解決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與該法律關系本身是否實際存在是兩回事。當事人不適格,無需再就本案訴訟標進行判斷,因此,切不可把當事人適格與真正的權利義務主體等同起來,即當事人適格與勝訴無必然的聯系,當事人不適格,肯定敗訴,但當事人適格,未必勝訴。如甲提起訴訟要求乙予以侵權損害賠償,后法院認為侵權人為丙而不是乙,這種情況下雖然真正的權利義務主體為甲和丙,但由于甲主張乙為侵權人,在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中甲和乙分別為權利義務主體,因此均為適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于甲對乙的訴訟請求無理由,應當判決駁回,而不是當事人不適格。如果甲以丙侵權為由起訴要求乙賠償,若乙和丙之間不存在任何關系,那么此種情況應當為當事人不適格。
六、總結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發展,市場經濟體系日趨成熟,對于規范市場交易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進行了法律的規范,盡管法律條款盡嚴盡詳,依舊有某些市場活動的參與者尋找法律的漏洞,鉆空子,獲取利益。針對我國出現的企圖使用債權轉讓方式規避地域管轄的現象,國家相關部門應該通過司法的形式對市場經濟活動中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進行確定,對其行為予以制約,使其“各司其職”,讓法律公平、公正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