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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稱論文發表論我國訴訟離婚的法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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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訴訟離婚制度的核心在于其法定標準,當前各國紛紛建立起破裂主義的訴訟離婚標準。反觀我國,順應世界發展潮流,采用了破裂主義的原則,但以“感情破裂”為訴訟離婚法定標準存在一定缺陷,據此應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訴訟離婚法定標準,建立起以婚姻關系破裂為概括標準,列舉式規定完備、法官裁量權在一定范圍內公正行使的離婚標準制度。

  關鍵詞 律師職稱論文投稿,訴訟離婚,法定標準,感情破裂,婚姻關系破裂

  作者簡介:劉蔣西子,華中師范大學法學院。

  一、訴訟離婚法定標準概述

  離婚法定標準,居于整個離婚訴訟的核心地位,即“離婚訴訟中法律所規定的是否準予離婚的規范性標準,是法官審理離婚案件時據以決定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和判決予以援用的依據,具有適用于一切離婚條件的普遍效力” ,其決定著婚姻關系的存續與否,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國在離婚問題上的價值取向。

  一般而言,訴訟離婚標準原則以是否以夫妻一方或雙方有違背婚姻義務或其他足以導致婚姻解體的過錯為標準,分為過錯主義(有責主義)與破裂主義(無過錯主義)。除此之外,亦有目的主義,即以發生違背婚姻目的的事實為訴訟離婚判斷的標準。

  二、我國的訴訟離婚法定標準

  (一)我國訴訟離婚法定標準的立法沿革

  我國的訴訟離婚法定標準的歷史發展軌跡與世界訴訟離婚法定標準具有一定的重合,具體表現為由過錯主義到破裂主義(無過錯主義)的轉變。

  1950年的《婚姻法》對于離婚標準的規定甚少,僅粗略地在第十七條中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時,亦應準予離婚。”單從本法條看來,并不鮮明地體現過錯主義或無過錯主義的特征,故理論界與司法界對此始終存在著“理由論”與“感情論”之爭,但其在實際操作中由于當時特殊的環境即左傾思潮的影響,采用了過錯主義原則。

  時間推進至1980年,無過錯主義原則正式登上了歷史的舞臺,新編的《婚姻法》在第二十五條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一規定明確地將“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標準。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為了推進訴訟離婚標準在具體生活中的適用,于11月出臺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具體若干意見》,事實上采用了列舉式的方式將“感情破裂”的訴訟離婚法定標準具體化為14條規定。一方面,這增強了訴訟離婚法定標準在實際生活中的可操作性,但另一方面,14條規定中的某些規定明顯與“感情破裂”無直接聯系,在學術界引起了一些爭論。

  2001年,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礎上,我國堅持無過錯主義,并將列舉式的立法形式正式納入訴訟離婚法定標準之中,列舉了五個可以解除婚姻關系的情形。

  (二)我國訴訟離婚法定標準的缺陷

  盡管將感情破裂作為訴訟離婚的法定標準有合理之處,但誠如巫昌禎教授所言“離婚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大多數是感情問題但也有客觀方面的原因” ,因而以感情破裂作為我國訴訟離婚的法定標準并不嚴謹。

  具體來說,感情破裂標準存在以下幾點缺陷。首先是夫妻感情并不應該成為法律的調整對象。從法理學的角度來看,婚姻家庭法作為法律的一個分支,必然符合法律的基本特點即以一定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推及離婚制度,其作為婚姻家庭法的不可缺少的環節,其調整對象毫無疑問地應與婚姻家庭法一致。據此,感情作為當事人的一種心理狀態,純粹地屬于個人精神活動的范疇,具有主觀、多變等特征,并不在社會關系之列,理應由道德和社會輿論去調整。故其不應該成為婚姻法的調整對象。

  其次,感情破裂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較差。離婚涵蓋的問題相當廣泛,涉及到物質生活、性生活、子女撫養權以及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司法實踐中,由于夫妻關系的隱蔽性及特殊性等原因,感情是否破裂很難查證。感情的破裂是一種主觀感受,一方面從當事人的角度而言,無法舉出確切的證據證明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并且可能出現一方當事人認為感情破裂,而另一方當事人堅持雙方舊情未了的現象。另一方面,個人的對于感情的認知度及理解有所不同,從法官的角度來說難以做到客觀公正地把握判斷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以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行、態度作為評判基礎,在整個判斷過程中夾雜大量個人主觀意志因素,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時有發生。

  再次,感情破裂標準與我國現階段國情不相吻合。恩格斯曾說“如果說只有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繼續保持愛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如果感情確實已經消失或者已經被新的熱烈的愛情所排擠,那么就會使離婚無論對于雙方或對于社會都成為幸事” ,這句話似乎可以作為感情破裂標準合理性的論據之一。然而細細分析之,恩格斯的這番話以“如果說只有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為開頭,意指婚姻應該以愛情為基礎,是一個應然性的分析論斷,帶有理想主義色彩。誠然,以愛情為基礎建立婚姻并作為婚姻存續的基礎是婚姻最好的狀態,然而社會生活中,尤其在中國社會,道德的標準本就多元,影響婚姻的因素更是紛繁復雜,經濟基礎、社會地位、職業等非感情因素在婚姻中的作用不容忽視。因此對于某些本就不以感情為建立基礎的婚姻而言,以從來不曾存在的“感情“的破裂為標準無疑缺乏邏輯前提。

  另外,感情破裂的標準在價值取向上有一定誤導性。法律作為社會的規尺,理應對社會成員的一言一行具有正面導向性,盡管當事人在婚姻關系中應是自由的,但此種自由并非無限制的自由。其行使應受到各方面的制約?;橐鍪歉鞣矫娴慕Y合,其帶來的并非僅僅是權利,亦有對子女、家庭乃至社會的責任與義務。以感情\的破裂作為訴訟離婚的法定標準,可能會導致極端的個人主義傾向,使當事人忽略對于家庭、社會所應承擔的責任。   最后,感情破裂概括婚姻解體的全部原因?;橐龅膶嵸|是一種倫理實體。盡管感情在其中的地位不容小覷,但其畢竟不是全部。單以現行《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的第三款為例,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應準許離婚。這一款在規定上并沒有問題,但放在感情破裂這一訴訟離婚法定標準的前提之下,似乎有不夠嚴謹之嫌。因當事人一方賭博、吸毒等原因而提起離婚的,并不一定是由于感情破裂,更多的可能還包括經濟原因,因賭博、吸毒將家庭積蓄揮霍一空,家庭正常開支無法維持,侵犯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終導致了婚姻走向滅亡。

  三、對我國訴訟離婚法定標準的完善

  (一)完善我國訴訟離婚法定標準的考慮因素

  盡管夫妻之間的感情并不屬于社會關系,不應成為法律調整的范圍,并且難以對此進行法律層面的衡量。但我們并不能以此為由否認感情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并且由于我國的傳統道德心里,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從感情的角度出發始終具有一定程度的牢靠性。另外一點在于,處于婚姻關系中的當事人均應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在特殊的共同體中,對于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義務的一方,另一方有權利追究其責任甚至解除婚姻關系。最后是對于當事人自由的尊重。由于婚姻首先屬于的當事人的私領域問題,其對于自身婚姻關系的狀況有著最深刻且直觀的了解。故而婚姻關系的調整中,法律處于較為被動的地位,在訴訟離婚中對于當事人的自由仍應該給予特別的關注。

  (二)以婚姻關系的破裂作為訴訟離婚標準

  誠如前文所言,將“感情破裂”作為訴訟離婚的法定標準盡管具有合理性,但亦存在諸多弊端,學術界普遍傾向于對于“感情破裂”這一標準進行修改,具體可考慮修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夫妻關系確已破裂”或者“婚姻關系無法維持”等。在此筆者認為應以婚姻關系的破裂取代夫妻感情的破裂,作為訴訟離婚法定標準,理由如下。

  首先,就婚姻關系確已破裂與夫妻關系確已破裂對比而言,前者范圍更為寬泛,涵蓋內容更為豐富,無疑更為貼近與符合我國的社會生活實際,有利于穩定婚姻生活。

  其次,就婚姻關系破裂與感情破裂二者對比而言,婚姻關系破裂作為訴訟離婚的標準更具優越性。在內涵上,前者無法反映婚姻關系的全貌與本質要求,后者則更為全面,可將婚姻生活中的感情生活、經濟生活、性生活等一一囊括。一段婚姻走到盡頭,與其說是感情的破裂,不如說是婚姻關系的破裂。而在法理基礎上,婚姻關系的破裂無疑也比感情破裂更有優勢?;橐龇ㄕ{整婚姻關系,亦即當事人之間的身份與財產關系,以婚姻關系破裂為訴訟離婚的標準無疑更為符合婚姻法的本質。另外,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對等統一乃婚姻關系存續的法理基礎,故判定訴訟離婚的標準亦應該重點考慮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性與動態的平衡是否被破壞,而權利與義務無法直接地體現在感情上,其失衡與否應從婚姻關系是否破裂來判斷。

  再次,就司法的實際操作性而言,婚姻關系破裂作為訴訟離婚標準其可操作性較感情破裂高。盡管有學者指出,感情破裂作為訴訟離婚標準由來已久,早在1942年的《晉冀魯豫邊區婚姻暫行條例》中就已出現,在我國已有30多年的司法實踐歷史。然而實踐歷史之長并不能推導出可操作性強,而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以感情破裂為標準取證到認定均較為困難,可操作性較差?;橐鲫P系破裂標準則可具體表現為身份與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兩方面,在判定上更顯客觀。

  最后,將婚姻關系破裂作為訴訟離婚的標準,符合國際立法潮流。誠如前所述,無論是英美法系抑或大陸法系,從德國到英國,從澳大利亞到羅馬尼亞,其訴訟離婚標準的實質均在于婚姻關系的破裂上?!斗▏穹ǖ洹返?29條明確規定“下列情形得宣告離婚:夫妻雙方相互同意離婚;共同生活破裂,因有過錯”故而采用婚姻關系破裂作為訴訟離婚的標準符合了各國離婚立法的趨勢。

  另外在具體操作中,將婚姻關系破裂作為訴訟離婚標準還應注意對于客觀標準與主觀條件的設置?;诨橐鲎杂稍瓌t,主觀上的條件可設置為一方當事人堅持認定婚姻關系已經破裂,這一點可能涉及感情因素、經濟因素等多方面的其他因素,在判決時不必進行深究。

  (三)充實、細化列舉式規定

  列舉式的規定無疑是抽象性標準走向司法實踐的橋梁,抽象式的概括標準與列舉式的規定二者的結合能夠互相助益,彌補缺陷。故而重建訴訟離婚的法定概括性標準后,對于列舉式的規定亦應進一步進行充實與細化。在具體編訂時可以借鑒原有的感情破裂標準所列舉的理由。如將精神病、分居等情況均應納入考慮范圍內。

  (四)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

  對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限制,對案件的裁判方式加以約束,有助于公平公正地判決案件,符合訴訟離婚制度的立法理念。

  現行婚姻法的不夠完善,給法官留下了大量自由裁量的空間,而由于法官素質的良莠不齊,如此之大的自由裁量權難免運用不當,難以做到公平公正。據此除可根據前文所述,在立法方面進一步完善以外,對組織、人員素質以及內部監督均可進行改善。組織上,應嚴格實行合議制,保證判決體現多數人的意見,避免單個法官臆斷獨行。進一步提高人員素質,加強技能與職業道德培訓。最后完善法院內外的監督與制約機制,在外,上級法院對于下級法院的工作應予以監督與指導,在內,充分發揮審判委員會的作用。

  注釋:

  郭平平、梁軍.對我國離婚法定條件的探討.江西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3,36(5).

  巫昌禎.《婚姻法》修改中的重點、難點、熱點.中國婦運.2001(6).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84-85頁.

  參考文獻:

  [1]巫昌禎.婚姻與繼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

  [2]房紹坤、范李瑛、張洪波.婚姻與繼承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

  [3]馮安石.我國訴訟離婚標準研究.中國社會科學院碩士論文.2011年.

  [4]鄭小川.淺議訴訟離婚法定理由的修改.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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