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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核心論文網刑訊逼供產生原因和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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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摘要】早在17世紀的法國,就有人深刻地指出,刑訊是一種絕好的發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個意志薄弱的無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個意志堅強的有罪者被判無罪[1]①。的確,通過刑訊逼供使拒不認罪的罪犯如實招供的雖然不少,但無辜者因肉刑摧殘而亂供亂攀,含冤受罰的也不乏其例。錢鐘書先生在譴責刑訊逼供時曾引用古羅馬人巧妙的說法:“嚴刑之下,能忍者不吐實,不能忍者吐不實”[2]②。同時,刑訊逼供還容易導致被告人在審判中翻供。司法實踐中在一些主要以口供定案或以口供為線索獲取其他證據的案件中,被告人一旦以自己的口供是刑訊逼供的結果而翻供,整個案件的證明活動就有失敗的可能,使得檢察官和法官陷入進退兩難的尷尬境地。

  【關鍵詞】刑訊逼供原因危害對策

  刑訊逼供,這一承襲我國司法傳統的陋習,幾千年來籠罩在人們頭上的陰云揮之不去,始終象一塊石頭壓在人們的心底。新中國成立后,特別是進入依法治國時代,原以為封建反動的司法陋習將被徹底地割斷,但令人遺憾的是,在我們的周圍所發生的一系列冤假錯案,幾乎都是與刑訊逼供相聯系的,這些事件屢見報端。雖然刑訊逼供為我國法律明確禁止,但司法實踐中仍有相當的存在,是法制不健全嗎?從《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到多個部門法,都嚴禁刑訊逼供,并且對刑訊逼供的處理都規定得極為嚴格。那么為什么屢禁不止呢?本文試就對刑訊逼供的產生原因及遏制對策談談個人看法。

  一、刑訊逼供的概念及其危害

  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司法人員對口供的過分依賴,甚而借助刑訊獲取口供,其危害性不容低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妨礙實體公正,容易造成冤假錯案,這是刑訊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后果

  (二)刑訊逼供破壞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實行

  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這一原則要求法院做出生效裁決之前,也就是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應該被推定為法律上無罪的人,而國家追訴機構只有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能夠在法律上成立,才能推翻這一推定,使被告人從法律上無罪的人轉化為有罪的人。由此,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始終應由檢控方承擔。檢控方在承擔證明責任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方法和程序取得證據。而刑訊逼供就是通過非法手段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訴,兩者是水火不相容的。刑訊逼供的屢禁不止必然有損于無罪推定原則的貫徹。

  必然導致對司法權威的質疑,對社會正義失去信心,引發社會不穩定因素,這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馳的。

  二、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

  我國的刑訊制度可謂源遠流長,早在西周時期就已經存在。到了秦朝,刑訊逼供開始合法化。漢承秦制,刑訊逼供一直被視為治獄的基本方法。至唐朝,刑訊進一步系統化、制度化,對受刑對象、受刑部位、拷囚次數、拷囚工具、拷訊違律者的責任等都形成制度化規定。經宋、明、清時期,刑訊的手段發展到了極其野蠻殘酷的程度。刑訊幾乎貫穿了我國幾千年封建司法制度的全部歷史,刑訊合法化、制度化是我國封建時代證據制度的重大特點。

  刑訊在清末的立法中被取消,經中華民國、再到新中國制定刑事訴訟法時更是明文禁止。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的現象卻時有發生。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原因何在?筆者從以下方面逐一分析。

  (一)有罪推定和口供中心主義是產生刑訊逼供現象的重要原因

  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明文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然而在實踐中,許多辦案人員仍抱著“口供是證據之王”的觀念不放,他們不是把精力放在收集證據上,而是放在拿下口供上,甚至先拿下口供,然后根據口供找證據,以至于出現了辦案人員讓嫌疑人支得團團轉的怪現象,更有甚者,在許多假口供的支配下,花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結果仍是一無所獲。那些把爭取口供作為案件的主攻方向的辦案人員,從現象上看是工作方法問題,而實質是心理障礙,是不愿做艱苦細致的工作,是懶惰和投機取巧的心理潛意識在作祟,這樣辦案,怎能不出冤假錯案?

  很多辦案人員還違背法律規定,抱著有罪推定的舊觀念不放,一旦嫌疑人不承認自己有罪,就被認為不老實,就對他們刑訊逼供,讓他們受皮肉之苦,如果再不按照辦案人的意圖招供,就認為是打得輕,要再“加溫”。他們把嫌疑人鎖定為“罪犯”,認為教訓他們是理所當然,罪有應得,甚至他們的做法受到個別領導的默許或支持。認為只有打老實了,才能滅他們的威風,從而才能順利破案。當辦案人員得不到滿意的答復,刑訊逼供行為就不可避免地發生了。

  (二)現行立法上的缺陷也是刑訊逼供禁而不絕的一個重要原因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第45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有罪”。這些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訊逼供的權利。但從實際情況看,這些規定過于原則,可操作性不強,法條規定本身仍然難以從立法上有效遏制刑訊逼供。首先,《刑事訴訟法》第43條盡管從積極方面強調依法取證,嚴禁刑訊逼供,但不夠完整,主要在于對于違反第43條的規定所獲得的口供,沒有作出任何宣稱其無證據效力的程序性后果的規定。其次,整部刑事訴訟法中對于司法人員違法取證行為所承擔的程序上的法律責任沒有明確的規定,這是導致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此外,《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但對“如實”的標準未作出明確界定。當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不符合偵查人員心目中的如實標準時,偵查人員就必然會想盡辦法去獲取口供,其中難免刑訊逼供??梢哉f如實供述旨在否定刑訊逼供,但事實上卻起到了變相鼓勵偵查人員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種意義上縱容了刑訊逼供的發生。

  三、遏制刑訊逼供的對策

  從刑訊逼供的產生和久禁不止的原因,我們可以看到革除刑訊逼供將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系統工程,需要我們從立法到實踐,從刑事訴訟法到相關配套法規都進行改革和完善。只有這樣,才能最終使刑訊逼供這顆毒瘤從我國的刑事司法活動中消失。

  (一)確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倡導程序正義

  必須在辦案人員中確立“法律至上”的觀念。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社會規范中具有最高權威,所有的社會規范都必須符合法律的精神。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將形同虛設。只有確立法律至上的觀念,法律才能自覺遵守,法律權威才得以牢固樹立。在杜絕刑訊逼供的問題上,只有司法人員徹底摒棄漠視法律的陋習和封建特權思想,在心底樹立對法律的真誠信仰和崇高法律的熱忱,才能化為自覺守法,嚴格執法的行動,刑訊逼供這一頑癥才有望被根除。

  要防止司法人員瀆職侵權行為,就要重點加強對其執法過程的監督。刑事程序作為刑事訴訟規定的司法機關和訴訟參與人進行訴訟活動共同遵守的規則,不僅具有服務于實體法的外在價值,而且具有其自身獨立存在的價值。為實現實體正義而犧牲程序正義的現象,為法治社會所不容。司法人員必須破除程序法是為實體法服務的,程序法礙手礙腳,按程序法辦事麻煩的思想,必須象重視實體法一樣重視程序法。司法人員必須不斷校正更新法治觀念,充分重視程序的作用,樹立“程序正義”的思想,重視程序公正,這是杜絕刑訊逼供犯罪的前提。

  (二)完善我國遏制刑訊逼供的立法

  1.取消如實回答義務,確立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

  鑒于如實回答義務存在的諸多弊端,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取消如實回答義務,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進行陳述,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應當為犯罪嫌疑人進行陳述提供機會;同時確立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所謂“強迫自證其罪”是指“致使非自愿地作出關于犯罪的自白或者承認的任何形式的強制行為,既包括身體上的也包括精神上的。”[3]③賦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反對強迫自證其罪,來源于“任何人無義務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它所禁止的是以暴力、脅迫等方法強行違背自由意志獲取有罪供述和其他證據的行為。確立不被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絕陳述的權利,辦案人員當然不能用刑訊的方法迫使其開口,這樣防止和減少刑訊逼供將起到積極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享有沉默權,并不意味著在這一前提之下不能作出任何靈活規定。在立法上設計這一規則時,我們認為可以一方面確立不被強迫自證其罪,一方面鼓勵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自愿進行供述的應當在法律上規定具體減輕、免除處罰的后果,但不得以其保持沉默而以抗拒從嚴論處,也就是“坦白從寬,抗拒不從嚴”。

  2.確立非法取得口供的排除規則

  否定一項訴訟行為最有效的方式莫過于宣告其無效。因此,要想制止刑訊逼供行為,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宣告司法人員通過刑訊獲取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確了凡經查證屬于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說這是對《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補救性規定,但其規定過于粗疏,難以執行。司法人員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并且在實踐中一直強調在運用證據時要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為此,從立法的完整性考慮,建議在規定嚴禁采用刑訊逼供的同時,在訴訟法中明確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獲得證據不得作為證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證據使用。

  因此,應確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讓曾經作為警察的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公訴人能舉證出被害人在警察審問或者關押期間受到傷害,并且能舉證出具體參與辦案的人員,那么作為參與辦案的警察就必須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并沒有對被害人實施刑訊逼供,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這樣才能避免被害人被無辜傷害卻沒有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尷尬局面,才能讓警察在平時互相監督,才能促進偵查機關真正推行在訊問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像,以便將來庭審中幫助警察分清責任和洗刷冤枉,才能真正保護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四、結束語

  近年來,司法機關開展了一系列規范執法專項活動,對刑訊逼供這個頑疾進行層層整治,革除刑訊逼供仍然是一項長期而艱巨、任重而道遠的系統工程。筆者從刑訊逼供的概念、危害、原因、對策等方面粗淺談了個人的看法,希望探索遏制這一違法犯罪行為的途徑,盡早消滅刑訊逼供這個毒瘤,真正構建一個沒有酷刑、強化人權保障的和諧社會。

  參考文獻

  [1]陳光中:《刑事訴訟法學(新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

  [2]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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