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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世紀90年代初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是與當時的國情相適應的,主要是從規范市場秩序的角度規制商業賄賂,而較少地著眼于商業賄賠犯罪,其滯后性已經凸現。行政規章不可能對商業賄賂犯罪進行全面有效的規制,故不能作為界定商業賄賂犯罪的主要依據。
在我國,有關商業賄賂的法律制度是隨市場經濟體制的基本形成而逐步確立起來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建國初期,我國頒布了《懲治貪污條例》,使商業賄賂和其他形式的賄賂行為在較長時間內得到了有效控制。1979年刑法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改革開放后,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商業賄賠變本加厲,1993年9月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18條、第22條首次提出了商業賄賂行為,并對商業賄賂行為予以刑事否定評價。1995年2月28日立法機關通過了《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9條規定了公司董事、監事、職工受賄罪。
這是單行刑事法律首次對商業賄賂行為予以規定,但這并不能涵蓋所有商業賄賂犯罪。1996年11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關于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2條明確界定商業賄賂的概念,這是我國行政規章中第一次出現商業賄賂的用語。1997年修訂刑法,視其主體、行為分別規定為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行賄罪以及受賄罪、行賄罪等。
根據刑法規定,商業賠賂罪可分為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第163條)與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第164條)和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二者主要有以下不同:前者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范疇,其主體是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客體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及公司、企業工作人員職務上的廉潔性產而后者屬于貪污賄賂罪范疇,其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廉潔性。前者發生在商業領域,同發生在人事權、行政執法權和可法權等領域的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犯罪有所區別,但以普通賄賂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