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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隨著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中期單位走私活動的不斷增加,為遏止這些單位走私行為,1987年2月22日通過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揭開了單位犯罪立法的序幕,該法第47條明確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
關鍵詞:單位犯罪,刑事責任,處罰原則,立法完善
單位犯罪是相對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國1979年刑法未對單位犯罪作出規定,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經濟的發展,非自然人犯罪開始向經濟、社會領域日益滲透和發展,單位是否能成為犯罪主體,能否對單位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成為1979年刑法頒布后理論界研究熱點和立法界的爭論焦點。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第九條再次明確了單位可以構成走私犯罪主體。此后,又陸續有11件單行刑法先后對60多種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單行刑法均屬分則性規范,而當時的1979年刑法總則并未規定有單位犯罪,因而1979年刑法與單行刑法存在邏輯沖突,由于缺乏刑法總則規范作指導,致使單位犯罪的刑事立法顯得零亂、分散而不統一。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解決了1979刑法與單行刑法間的邏輯沖突,全面確立了單位犯罪制度,本文擬結合1997年刑法對單位犯罪作一論述。
一、單位犯罪的概念
1997年刑法雖然在總則第二章第四節中明確規定了“單位犯罪”,但并未對“單位犯罪”的概念明確作出規定,而僅是對單位犯罪主體范圍和單位在多大范圍內可以成為犯罪主體作了規定。結合該節規定和刑法第13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單位犯罪可以定義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危害社會且被法律明確規定為單位犯罪而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二、單位犯罪的特征
1、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
單位是相對于自然人而言的社會、經濟、民事等活動的一個重要主體。1997年刑法第30條中所謂的“單位”特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團體。其中的公司,筆者認為僅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條規定的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則是指除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等以盈利為目的,以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為內容的社會經濟組織;事業單位,是指不從事生產、經營等盈利性活動,接受國家機關領導并由國家開支經費,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而設立的組織;機關,是指行使國家和黨派管理職能的各級權力機關,司法機關,黨政機關和軍事機關;團體是指由特定行業、階層依法自愿組成的群眾性自治組織。
在1997年刑法修訂時,理論界對于私營公司、企業能否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存在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對立的觀點。否定說認為:在我國,個體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等,其所有制形式是一樣的,都是私人所有。無論何種形式的私營企業,都不可能被視為我國單位犯罪的主體。一旦這些企業有犯罪行為,應追究企業所有者的刑事責任。①但從單位犯罪的立法演變的過程來看,私營企業逐漸納入了單位犯罪主體的范圍。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這一規定,私營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資格的,都可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②
需要說明的是,單位犯罪在刑法理論上也稱做法人犯罪,在刑法理論的研究中,已經接受并廣泛應用法人犯罪的概念。但我國自《海關法》首次確立了非自然人犯罪以來,在立法中一直沿用“單位犯罪”的概念,筆者認為其合理性在于刑法中的某些非自然人構成的犯罪主體,不僅包括具有有法人資格的單位,而且還包括機關、法人的分支機構(如商業銀行的分支行),非法人團體及某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如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等。所以,我國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的外延比法人犯罪的外延更為寬泛。
另外,還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必須是依法成立或設立的合法組織。那種“地下工廠”、非法組織甚至是犯罪組織,都不可能是單位犯罪中所指的單位。這些非法組織或“地下工廠”的人員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是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共同犯罪)。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