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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中斷是指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于無效,待時效中斷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重新計算。可見,“中斷的規定”實質上是指法律規定保證期間重新計算。即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立法意旨是指已經經過的保證期間統歸無效,保證期間在訴訟或仲裁后重新計算。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法律規定的保障權利人通過訴訟實現請求權利的有效期限。在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就無權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權利人雖可提起訴訟,但其權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故訴訟時效的計算和有關規定直接影響到權利人的權利是否能得到充分實現,現我就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及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和仲裁申訴
時效的關系作一些探討。
一、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
(一)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起算點
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一般是從主債務的履行期屆滿之時開始,但若主合同中當事人沒有約定主債務履行期限的,根據《民法通則》第88條及《合同法》第62條之規定,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應當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即“寬限期”,債權人通過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并提出合理的寬限期使本來不明確的主債務履行期得以確定。故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的起算點得以寬限期屆滿而確定,即應從主債務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
雖然在一般的債務關系中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一致,但是作為的兩種期間制度,二者起算點是有所不同的。在一般保證中,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未經審判或仲裁,并經強制執行仍未有結果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責任,除非保證人依《擔保法》第17條第3款喪失先訴抗辯權。因此,一般說來,在主債務經強制之前,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不負保證債務,亦談不上保證債務之時效。因此,在一般保證中,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始于債務人的財產經強制執行仍未有結果之時。
(二)訴訟時效“中斷”和保證期間
我國《擔保法》第25條第二款后句規定,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而所謂的保證期間,是當事人通過約定或法律推定為債權人設定主張權利的期間,逾期債權人未主張權利,則保證人將不承擔保證責任,另一方面也促使債權人在期間及時主張權利的目的。因此,顯然中斷的“重新計算”實際上延長了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期間。“經過的期間統歸無效”既與設立保證期間的宗旨相悖的,也對保證期間法律性質的全盤否定;不僅否定了當事人約定保證期,也否定了法律推定的保證期間。
我認為,“中斷”之規定乃屬立法上畫蛇添足。然而這個紕漏卻成為理論爭議和實踐糾紛的原因之一,同時也體現了我國保證立法技術未盡成熟。
(三)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之我見
按《擔保法》第15條之規定,當事人應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但該約定必須明確且合理。約定的合理,不僅指該約定不能使債權人行使權利極度困難或不能,而且不能違背法律強制性制度和規范,否則約定無效。約定的保證期間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的也應為無效,因為其約定實際根本上否定了債權人的權利,有悖于誠實信用之原則。
在保證制度中,存在兩個訴訟時效,一是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二是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但二者均屬普通訴訟時效,即2年訴訟時效。根據不同保證方式的性質,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之間關系有所不同。在一般保證中,保證期間直接受主債務的訴訟時效的約束,而在連帶保證中保證期間則直接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的約束。在實踐中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出現保證期間短于、等于或長于訴訟時效的三種情況,而各種情況下雙方關系又會如何呢?1、保證期間短于訴訟時效。當這種情況出現時,保證期間相對于訴訟時效,更能發揮出對債權人的抑制作用從而對保證人起蔽護作用。
只要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即使保證債務或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仍未結束,保證人免除或將不承擔保證債務。而在連帶保證中,若債權人在此期間向保證人主張債權的,則保證期間提前結束而不復存在,而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也發生中斷,重新計算,從此不受保證期間約束。2、保證期間等于訴訟時效。此時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連帶保證中)或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一般保證中)與保證期間完全吻合。如果債權人在此期間內未向保證人行使權利,則不僅喪失保證債務或主債務的勝訴權,而且保證債權的實體權也消滅。
然而,如果由于主債務時效中斷當然導致保證債務的時效的中斷(僅限于連帶保證中),從而打破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重合,形成保證期間短于訴訟時效的情況。3、保證期間長于訴訟時效。在實踐中,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間長于訴訟時效并不少見,特別是在一些商業銀行所制定的標準合同文本中更為常見,甚至還出現保證期間“直至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全部還清為止。”在這種情況下,訴訟時效不及于保證期間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內未主張權利的,則喪失勝訴權。那么,時效結束后的保證期間是否有效,須視保證人是否援引時效完成來抗辯。若保證人抗辯的,則余下的保證期間名存
實亡。若保證人不予抗辯或明確表示放棄,則余下的保證期間依然有效,債權人認可在保證期間內主張其權利。但如果法律允許這種約定,保證期間不僅無以發揮對訴訟時效的限縮和抑制的作用,使保證人處于隨時可能承擔債務的不利處境,而且等于承認當事人可以以約定的方式事先排除法定的訴訟時效的作用。這不僅有悖于保證期間設立的本旨,而且也有違背“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并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原則的嫌疑。因而,我認為,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超過訴訟時效的,立法上應對超過部分作無效處理的規定,即保證期間的約定不得超過2年,否則超過部分無效。
二、勞動爭議訴訟時效與仲裁申訴時效的關系
(一)、勞動爭議訴訟時效與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聯系與區別
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是指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當事人因勞動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定期間。1994年7月5日頒布的《勞動法》以法律的形式對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做出了規定。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①“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二者的聯系:一是二者都屬于喪失時效,即超出法定期間就喪失了向有關法定機構請求保護的權利。法律規定這兩種時效制度的目的都是為了及時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二是二者都是法定的,不具有任意性,當事人不得以約定的方式改變;三是二者規定的都是權利行使或存續的期間,期間屆滿權利人均喪失一定的權利,但實體權利本身并不消滅;四是二者都是可變期間,可以中止、中斷。
二者的區別:一是二者的性質和期限不同。訴訟時效是民事審判活動所適用的時效期間。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是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裁決的法定期間,屬帶有勞動行政性質的法律規范所適用的時效期間,在期限上,訴訟時效又有普通時效和特殊時效之分,普通時效為兩年,特殊時效有1年,4年,最長訴訟時效為20年不等,而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就是60日(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60日的除外);訴訟時效有延長的法律規定,而勞動仲裁時效沒有延長的規定。二是二者中止、中斷的情形不同,申訴時效的中止有三種情形:1、勞動爭議當事人在申訴時效期間內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從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申訴時效中止,結束調解之日起,申訴時效繼續計算。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結束調解,即中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調解超過30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