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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筆者認為,既然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過渡是一個必然的趨勢,就應當以保護交易安全為先來處理無權處分問題。無權處分行為涉及到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關系,其中只有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純屬交易關系,因此應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慮其他兩層民事關系的問題。
[關鍵詞] 無權處分行為 物權變動模式 交易安全 合同效力
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問題被學者們稱為“法學上的精靈”,是一個理論界存在眾多爭議而又不得不面對的復雜問題,它與善意取得、法律行為、合同效力、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損害賠償等諸多理論問題糾結在一起,跨越了民法總則、物權法、債法三大法域,再加上無權處分行為在實踐中的諸多不同表現形式,使得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問題愈加變得撲朔迷離。許多學者為探求一條完善無權處分理論之路提出了自己的觀點和論據,形成了不同的學術流派。筆者認為,要研究無權處分行為的問題,必須在選擇一定物權變動模式的前提基礎上根據現代民法的精神深刻分析無權處分行為的本質與內在特征,從而確定處理無權處分行為的法律規則。
一、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是我國研究無權處分效力問題的前提基礎
當前世界各國的物權變動模式主要有債權意思主義模式、物權形式主義模式的及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三種。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主要以法國為代表,在此模式下,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可以基于債權意思直接產生;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主要以德國為代表,(我國的臺灣省亦采取此模式),在此模式下,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的發生根據在于獨立于債權合同之外的物權合同;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奧地利民法典》,在此模式下,單純的債權合同一般不能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必須加上一定的交付、登記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形式行為方可。
我國雖尚未正式制定物權法,但從已有的幾部《物權法草案》專家建議稿來看,均采納了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因此在我國,必須在此模式的前提下對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展開研究。我國目前尚未確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的理論,不承認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之分,也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因此,這就限制了我們在研究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問題時不能照搬德國與臺灣的某些做法,因為后者是以物權形式主義作為物權變動基本模式的。有些學者在分析無權處分行為時以物權行為理論作為其研究的基礎,從而提出了對我國《合同法》51條規定的批評意見,這種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二、從現代民法的精神出發對現行《合同法》有關無權處分行為效力規定的分析
現行民法與傳統民法的一個重要區別就在于傳統民法更強調對所有權人權益即靜態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保護,而現代民法則更強調對交易安全即動態的權利義務關系的保護。根據現代民法的這一精神,我國1999年3月頒布的《合同法》大大縮小了無效合同的范圍,盡可能使一些有部分瑕疵的合同行為不因被宣布為無效而浪費了大量的交易費用。《合同法》51條對無權處分合同的規定的立法初衷亦源于此。
《合同法》中關于無權處分行為的規定在幾次草案中數易其稿,最終才有了現在的51條的規定,但頒布之后仍遭到了多數學者的批評,就是因為各派學者所持的理論前提以及所注重的民法精神各不一致的結果。立法者在保護所有權人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這兩層目的之間力求尋找一個平衡點,力求讓雙方滿意,但事實上卻沒有做到。
從這個出發點分析,可能出現以下幾種情況:
(一)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行為
在此種情形下,多數學者以相對人具有惡意而否定了交易行為的效力,事實上,這種情形仍應分為兩種具體情況分別對待:
1.相對人的明知并不構成惡意損害權利人權益
此種情況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已很多見,買賣雙方在簽定合同時,出賣方并未現實地擁有合同標的,而是在合同簽定后才積極組織貨源。現實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中間商、代理商的經營活動。許多中間商是在與相對人訂立合同以后,根據合同所訂的貨物的數量、質量要求再向貨物的生產商訂購,也就是說,在中間商與相對人簽訂合同時他并未取得合同標的的合法所有權,對此相對人在一般情況下是可能而且可以知道的。如果對此類合同的效力均加以否定的話,等于要求所有市場上的交易行為都必須是現貨交易,市場的靈活性和多樣性將被犧牲怠盡。
2.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的處分行為會損害權利人的利益,仍與之進行交易
在此種情況下,應認定相對人與無權處分人的交易行為屬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應當將之認定為無效合同,如果對于此種主觀具有惡意的相對人的利益加以保護的話,勢必破壞誠信和公平原則,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